(2013)台天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2008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吸食冰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乙。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甲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绰号“老余”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克冰毒,后在天台县××街道工人××路××楼戴某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一克冰毒卖给戴某。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甲的在卷供述,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冰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临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