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准驾车型C1)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北仑区320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甬江隧道北出口前约100米路段时,因车胎爆裂而失控,与迎向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翁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抢救伤者并报案等候民警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杨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翁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