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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与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陈×,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谢××。被告:陈×。被告:朱××。原告谢××为与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被告陈×、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经营缺资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天将该笔借款通过原告儿子姜某的农行账户转入被告农行账户4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11月28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借款后,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三个月付一次,总共付了两次。二、经向民政局查询,两被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记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负担,但原告认为借款时两被告还是夫妻,原告也不知他们的约定,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返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4.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表及附件(含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离婚前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是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6.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借款是原告指示证人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陈×、朱××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谢××借款,原告谢××当日通过证人姜某名下尾号为721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名下尾号为861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同日,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向谢××借现金40万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陈×”。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1.5%标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了两次计六个月利息。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朱××于2001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某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谢××现持上述《欠条》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持有的上述《欠条》内容表明原告谢××与被告陈×建立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通过证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提供了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但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双方对借款期限存在约定,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现诉请返还借款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既未答辩又未举证,应认定借款至今尚未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了支付六个月利息;故原告诉请以1.5%月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之债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两被告现已离婚,并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该内部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日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