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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7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曾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7259号原告:曾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委托代理人:孙容,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被告:黄某,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容、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由于男方及家人都重男轻女,总看女方不顺眼,常常言语挤兑。今年7月因女儿生病,男方及家人把责任全怪在女方头上,言语更难听,8月23日由于女方过生等原因发生争吵,女方就住在娘家,8月30日原告回家看小孩,顺便拿几件衣服,男方及家人不准。原告现以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琐事争吵、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一人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女儿我要养;3、我没出言挤兑过,吵架也不是单方面的错,我们感情还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婚后共同购置东风牌货车一辆,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及家人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8月23日因原告过生日双方及家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原告婚前曾与他人同居生活生育一女,现随男方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意见分歧并偶尔发生争吵,与家人关系相处不睦,但如果双方能够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和联系,原、被告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沟通纽带;同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