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甲与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甲,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侯甲。委托代理人:金××、茹××。被告:高××。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中路××人××楼××楼,组织机构代码84301031-1。法定代表人:邢×。委托代理人:石××。原告侯甲诉被告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甲的委托代理人金××、茹××,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甲的委托代理人茹××,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甲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高××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处),途经绍兴县柯桥笛扬路与金扬路叉口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790.03元。事故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并评定为10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家庭造成严重影响。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高××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52.73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辩称: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予以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垫付住院医疗费13081.10元、门诊医疗费171.50元,另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2000元。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高××承担,鉴定费不予赔偿,拐杖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0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高××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街道笛扬路与金扬路叉口地方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甲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拟需误工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拟需误工时限4个月。原告与其妻于2009年12月22日生育子侯乙、女侯丙。2006年3月2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绍兴县××街道××村××才。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工种焊工。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59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13179.60元、残疾赔偿金1035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6325.43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薄、居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证明;被告高××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高××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系浙d×××××号轿车保险人,投保险种为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252.6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高××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5984.03元,结合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6961.53元(含被告高××垫付部分),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77.50元,被告保险××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20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2个月×30天/月×20元/天)。4.护理费6589.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2个月×30天/月×109.83元/天)。5.误工费13179.6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4个月×30天/月×109.83元/天),被告保险××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非原始工资凭证,银行明细账查询单亦无银行盖章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银行明细账查询单打印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5474.10元/月难以体现其近三年收入状况,且原告提交的误工期间无工资收入证明与银行明细账查询单打印件所载亦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参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691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3455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于绍兴县××街道,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情况,参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定(21545元/年×16年×10%÷2×2),被告保险××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致其一定程度劳动能力丧失,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即原告之子侯乙、女侯丙均尚年幼而随父母共同生活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宜。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就医情况酌定。8.鉴定费20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并可于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精神创伤,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拐杖、下肢垫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保险××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6325.4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人身受伤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未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26325.43元,由被告高××承担10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可获赔偿金额合计为146325.43元,因被告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252.60元,故被告保险××实际须支付原告133072.83元,另须支付被告高××保险理赔款13252.60元。被告高××、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33072.83元,支付被告高××保险理赔款13252.6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侯甲负担126元,由被告高××负担1469元,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