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友和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本反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友。委托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军。委托代理人严跃新。原告孙友(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公司)、第三人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电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6月1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明,被告中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第三人锦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跃新、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诉称,2002年被告以拆迁名义将原告位于成都市建设南路的房屋拆除,安置原告到“锦电苑”房屋内居住,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房集团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拆迁原告房屋并为原告安置“锦电苑”房屋属实,但因原告未交清房屋面积补差款,产权一直未办理,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41427.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第三人锦电公司述称,原告原来的房屋系依照房改政策向第三人购买,原告应当先交清房改购房款后再办理新的产权证。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国营第784厂(现更名为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职工,按照成都市实行的房改政策,原告于1992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购买了位于建设路公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原告于1994年1月1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01年,因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项目建设(修建电子科大学生公寓),第三人需向政府移交该土地,因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提出的拆迁方案,第三人遂委托该项目建设单位中房集团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中房集团公司于2002年3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通知载明:拆除原告46.8856.21平方米旧房后,安置桃溪路(现为新风路)“锦电苑”,面积83.21平方米房屋给原告汤六义,待拆迁工作结束,再完善手续。原告按照通知内容,于2002年3月搬迁至新风路“锦电苑”,并居住至今,但原告一直拒绝与中房集团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中房集团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其它被拆迁职工标准,支付房屋补差款41427.89元,被原告拒绝,中房集团公司因此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清了拖欠第三人的房改购房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售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申请、被告发出的通知、房屋信息摘要、锦电公司出具的《搬迁安置方案通知》、《2000年员工集资及购建锦电苑经济适用住房办法》;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拆迁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房屋所有权证(锦电)、售购房合同、原告的产权证、估价报告、房屋调换结算金额、被告与其他职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面积补差票据。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部分产权转化为全产权付款表》。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可,第三人委托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但拆迁后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为原告安置了“锦电苑”的住房,应视为被告以“锦电苑”房屋置换原告原有住房,双方实际建立了拆迁安置补偿关系,被告中房集团应当为原告办理“锦电苑”房屋产权证。对被告中房集团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补差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房集团拆迁原告房屋,为原告安置了新房,原告也实际入住,但因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能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中房集团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补差款无相应依据;因拆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不能以原告搬迁至“锦电苑”房屋来推定原告接受了被告关于收取面积补差款的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房集团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中房集团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补差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为孙友办理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98(锦电苑)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相关办证费用由孙友自行承担。二、驳回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孙友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合计518元,由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孙友已经预交,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孙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