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友珊与陈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珊,陈定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37号原告:黄友珊。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告:陈定武。原告黄友珊与被告陈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友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友珊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被告陈定武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861元,并约定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货款32861元,尚欠货款3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友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861元的事实。被告陈定武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友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定武欠原告黄友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定武支付货款30000元并从约定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定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友珊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