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腾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朱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腾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江,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家住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桂云,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江及其辩护人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31日11时50分,被告人朱江驾驶云M×××**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保板线从腾冲县固东镇驶往腾越镇方向,当车行驶至保板线K210+700m处时与行人林某1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云M×××**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朱江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朱江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朱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朱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朱江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朱江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林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腾冲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腾冲县人民医院的证明;2、证人张某、董某1、胡某、杨某、董某2、董某3、董某4、林某2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速鉴定意见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腾冲县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5、被告人朱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朱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朱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江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朱江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调查对被告人朱江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朱江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