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俞凤爱与曹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凤爱;曹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俞凤爱,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巧文,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凤爱与被告曹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凤爱的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巧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凤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38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嗣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偿还100000元人民币,余款28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巧文未作答辩。原告俞凤爱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巧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曹巧文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2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金额23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兹向余凤爱手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小写¥230000元。此据借款人:曹巧文2012、10、10”;其中金额15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兹向余凤爱手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此据借款人:曹巧文2012、10、10(25号前还)”。此后,被告曹巧文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巧文向原告余凤爱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曹巧文偿还借款余额人民币2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被告曹巧文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巧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俞凤爱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3元,由被告曹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