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少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云与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倪某甲于1999年6、7月份在义乌饭店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倪某乙,现在建德市大洋初中读书,××××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4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发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倪某丙,现在建德市三河幼儿园读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在义乌开饭店,为了家庭生活我一直勤勤恳恳,无怨无悔的奉献,但是被告在某些方面的生活品质,让我忍无可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倪某乙、倪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每月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长女倪某乙、次女倪某丙人口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女的事实。3、租房协议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证明原、被告在义乌开饭店的事实。4、被告倪某甲名下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原、被告有共同存款人民币86413.51元的事实。被告倪某甲辩称:我和原告袁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并在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新兴街购买了房屋一幢,生活和睦。原告认为我的某些生活品质让其忍无可忍没有事实的依据,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证据本身的“三性”无异议,但现已在银行存款中取出5000元给原告表弟支付工资,取出45000元支付被告父亲三年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倪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于长女倪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次女倪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珍惜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感情还是可以恢复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陆少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