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贾向群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向群,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向群,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fontstyle='cousor:pointer;'class='replaceStrFont'title='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92号6号楼1单元201室'color='red'﹥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住所地﹤fontstyle='cousor:pointer;'class='replaceStrFont'title='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6号'color='red'﹥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钟苏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健,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服务中心副主任,住﹤fontstyle='cousor:pointer;'class='replaceStrFont'title='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92号10号楼2单元402号'color='red'﹥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修德,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fontstyle='cousor:pointer;'class='replaceStrFont'title='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426号2单元501号'color='red'﹥济南市。上诉人贾向群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92号院内的房屋原系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公房,贾向群原系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下属山东省二轻供销公司职工,其所居住的6号楼1单元201室是贾向群于1998年参加省直房改购买。英雄山路92号所有的水、电、暖等费用均系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代为收取后再向相应的水、电、暖收费部门予以交纳。因贾向群未交纳2007年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部分水、电、暖费,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曾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2011)市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贾向群补交拖欠的费用8346.27元。该判决送达后,贾向群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贾向群以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和解为由,提出了撤回上诉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了(2012)济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贾向群的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贾向群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交纳过上述房屋的水、电、暖气费。根据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提交的水、电、暖用量明细表显示,贾向群2012年一至四季度共欠交水费63元、电费963.64元,欠交2012年取暖费1630.60元,欠费合计2657.24元。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另提交了催交欠款通知一份,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9日向贾向群书面催交欠款的事实。贾向群称,该催款通知中列明的欠款金额与用量明细表中列明的金额不一致。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对此解释为,催款通知中列明的电费欠款金额书写有误,系工作人员笔误所致,应以2013年1月7日出具的用量明细表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贾向群所居住的英雄山路92号院原系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职工宿舍,贾向群参加省直房改购其居住房屋的产权后,客观上接受了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机关服务中心的管理和服务。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该小区内的相关水、电、暖等费用均由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代收代缴,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妥。贾向群在此居住生活,客观上接受了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的服务和管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贾向群应及时向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结清相关费用,不及时结清或给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贾向群提出的因暖气不热所以未交纳相关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暖气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热度标准,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检验测量,并根据检测结果,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且贾向群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贾向群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提供的各项管理和服务措施,包括代收代缴水、电费等,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宿舍内全体居民的切身利益,对于单个居民是否可以拒交相关费用,应当在对全体住户与个别住户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贾向群的拒交费行为,不仅损害了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的合法权益,亦会损害到其他正常交纳费用住户的利益,故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要求贾向群补交水、电、暖气费2657.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主张的滞纳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该项主张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且贾向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贾向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补交拖欠的水、电、暖气费2657.24元(水费63元、电费963.64元、取暖费1630.60元);二、驳回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贾向群负担。上诉人贾向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明确表示与我没有签订合同,是代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热公司代收代缴电费、水费、采暖费,即收多少缴多少。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只是出具了向我收费的标准(代收标准)的证据,却无法提供其向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热公司缴纳后,由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热公司出具的发票(代缴标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在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不能提供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热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所收款项正确的情形下即判决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另外,我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受合同法的规范。二、程序严重违法。庭审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按法院要求必须提供的证据(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热公司开具的发票)应该及时提供并经质证,但直至我收到原审判决书时,其仍未提供上述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认为必须开具机打发票的问题,由于我方是省直事业单位,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也没有收取被服务对象的任何利益,只是为本单位所属职工及住户进行义务服务,为水电供暖部门代收代缴水电暖费用,所以无法向税务局登记,亦无法出具机打发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提交其代贾向群所居住的小区所交纳的2012年6月份电费、以及2012至2013年度采暖季的部分采暖费,以证明其已代为交纳相关的费用。贾向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形成,贾向群所居住小区的水、电、暖等公共服务性的使用费用,由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代为收取,其代为收取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贾向群在该社区居住,客观上接受了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的代收水、电、暖等费用的服务,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贾向群在使用了水、电、暖后,应及时交纳相关的费用。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已经就本案所诉的水、电、暖在内的相关费用向提供服务的部门缴纳并收到发票,贾向群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交纳费用的行为亦损害了小区内其他居民的公共利益。贾向群主张,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未提供相关发票而导致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的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已代包括贾向群在内的小区内居民交纳水、电、暖相关费用,该费用为整体交纳,不可能为贾向群个人出具发票,且二审审理期间,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提供了代为交纳水、电、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贾向群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贾向群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向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