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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思宾与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宾,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张思宾,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方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负责人:孙小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卫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负责人:孙小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卫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思宾与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会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宾委托代理人方芳、二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春、郝卫东到庭、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青坨营入口处与张晓雨驾驶的冀B×××××学号轿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晓雨与赵井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雨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6月26日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125元,包括:医疗费98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1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5元、营养费9125元、残疾赔偿金20543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赵井仲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因张晓雨于2013年8月4日死亡,张晓雨之子张思宾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赔偿如下损失:张晓雨医疗费3170元、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死亡赔偿金243560元、丧葬费10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375元,共计353584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及被告该公司长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员工赵井仲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亦过高;原告应提交张晓雨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如果不能提交,应参照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张晓雨住院期间的费用,也应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唐山市标准计算无依据,应参照河北省标准予以核算;在本次事故中,张晓雨负有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与停在行驶车道上、原告张思宾父亲张晓雨驾驶的冀B×××××学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冀B×××××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晓雨、乘车人邱玉敏、杨明轩、陈鹏受伤,乘车人赵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晓雨与赵井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微、邱玉敏、杨明轩、陈鹏无责任。张晓雨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78天后,于2013年8月4日死亡。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晓雨系车祸造成其颅脑损伤及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晓雨生前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另案起诉)职工,张晓雨住院期间的100天系由该公司雇佣的护工护理,护理费用已由该公司支付16930元(见2013倴民初字第1450号案)。原告张思宾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张晓雨医疗费6255元(其它医疗费已由唐山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误工费40944.96元(按河北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0140.96元。赵井仲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为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唐公交(2012)第TG-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街道办事处友谊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晓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张思宾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赵井仲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张思宾父亲张晓雨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晓雨及其车上乘车人赵微死亡、乘车人邱玉敏、杨明轩、陈鹏受伤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所涉及的多方受损害方均已就其各自的经济损失提起了诉讼,交强险赔偿限额将依各第三者的损失数额的比例依法予以分配。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统一标准依法予以核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张晓雨误工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张晓雨在发生事故时确系唐山公交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员工,本院参照河北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宾经济损失18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73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34987.96元的50%,即217493.98元,以上共计赔偿29264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不赔偿原告张思宾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张思宾负担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