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侯明玲与陈洋、韩国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玲,陈洋,韩国金,韩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侯明玲。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玉环。被告陈洋。委托代理人邓绍柏,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金。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韩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号华信大厦**楼。负责人左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明玲与被告陈洋、韩国金、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韩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玲的委托代理人侯玉环、黄建军与被告陈洋的委托代理人邓绍柏、被告韩国金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韩丹、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玲诉称,2012年8月15日13时11分许,被告陈洋驾驶被告韩国金所有的川AYZ6**号轿车沿华阳大道一段由华阳方向往东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大道一段与协和下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侯明玲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洋负主要责任,原告侯明玲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洋系被告韩丹的雇员,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洋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韩国金为其所有的川AYZ6**号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03754.95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陈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洋从2009年开始就在被告韩丹经营的“甲壳虫”网吧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韩丹与韩国金系父子关系,川AYZ6**号轿车系被告韩国金所有,该车由被告韩国金的妻子张祥兰在使用,因被告韩国金家有多辆车,张祥兰未使用该车时就由被告陈洋在使用。事发当天被告驾车去网吧上班,因顺道先去取了衣服,接着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陈洋愿意赔偿。被告韩国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YZ6**号轿车系被告韩国金所有,但平时由被告妻子张祥兰在使用,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洋原在被告韩丹经营的网吧上班,但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陈洋已未在被告处上班。川AYZ6**号轿车系被告陈洋在被告韩丹母亲张祥兰处借用。被告韩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肇事的川AYZ6**号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另还应扣除原告自行报销的3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3时11分许,被告陈洋驾驶被告韩国金所有的川AYZ6**号轿车沿华阳大道一段由双流县华阳方向往双流县东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大道一段与协和下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侯明玲、侯贵忠(侯明玲、侯贵忠系夫妻关系)相撞,致侯明玲、侯贵忠受伤(侯贵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入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共产生医疗费19102.85元(原告在北大方正人寿已赔付3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此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洋负主要责任,原告侯明玲负次要责任。被告韩国金为其所有的川AYZ6**号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侯明玲尚有被赡养人母亲艾宝兰,1935年9月20日出生,其生育子女二人,无生活来源。被告陈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川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洋驾驶川AYZ6**号轿车与原告侯明玲发生碰撞,致原告侯明玲身体受伤,被告陈洋应按过错大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韩国金系川AYZ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妻将车辆借与被告陈洋使用,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韩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丹与被告陈洋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仅有被告陈洋的陈述,其雇佣关系不能确定,即使被告韩丹与被告陈洋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陈洋驾驶川AYZ6**号轿车上班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韩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侯明玲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洋的赔偿责任,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洋赔偿比例确定为80%。又因肇事的川AYZ6**号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之间按过错大小分担。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金额19102.85元,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应予确认,因原告在北大方正人寿已赔付3000元应扣除,为16102.85元,原告主张的美容费980元,因无医嘱,也无正式医疗票据,不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3、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四川省2012年全省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98天和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二个月,为9765元(35873元/年÷12月÷30天×98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3040元(80元/天×38天)适当,应予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38天)为760元。6、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较严重,酌情确定为500元。7、交通费,因无票据,酌定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元(5367元/年×5年÷2人×10%)。9、鉴定费,有鉴定票据为750元。10、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损伤程度和过错大小,酌定为3000元。上列损失共计76173.85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部分2415元(16102.85元×15%)和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承担20%即633元,被告陈洋承担80%即2532元,其余损失医疗费13687.8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14947.85元,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的4947.85元,由原告承担20%即99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70%即3463元,被告陈洋承担10%即494.8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8061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付。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76173.85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直接赔付71524元,由被告陈洋赔付3026.85元,原告自行负担1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明玲交通事故赔偿费71524元。二、被告陈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明玲交通事故赔偿费3026.85元。三、驳回原告侯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原告侯明玲负担115元,被告陈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