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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唐双文与王柏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双文,王柏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57号原告:唐双文。委托代理人:马连生、郑贵活,电白县水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柏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勤。委托代理人:陈岳。原告唐双文诉被告王柏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俊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双文的委托代理人马连生、郑贵活,被告王柏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双文诉称:2013年3月5日,唐双文驾驶粤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羊角往霞洞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至X634线16KM+100m处时,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崔晓聪驾驶的粤KXXX**号小型轿车,造成唐双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双文承担主要责任,崔晓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唐双文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8日,切口临床未愈合未拆线就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6536.2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在护理。2013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用去检查费127.10元、鉴定费1920元。被告王柏钦的粤KXXX**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663.30元(含检查费12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3、护理费1040元(80元×13天);4、误工费1284.32元(16742元/年÷365天×28天);5、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茂名地区经济情况);7、评残鉴定费1920元,以上7项共83728.98元。其中医疗费用27313.30元(26663.30元+650元),按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193.99元[(27313.30元-10000元)×30%];伤残赔偿部分为56415.68元,尚未超出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双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双文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56415.68元,两项共66415.68元。二、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XX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双文赔偿医疗费用5193.99元。三、被告王柏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柏钦辩称:本人是车辆所有人,并不是驾驶人,本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交强险内按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事故伤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被告方也均需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依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按事故发生时间,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重新进行核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合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其中,不应再作重复计算。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唐双文无证驾驶粤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羊角往霞洞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至X634线16KM+100m处时,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崔晓聪驾驶的粤KXXX**号小型轿车,造成唐双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双文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前车不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唐双文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崔晓聪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崔晓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双文事发于2013年3月5日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原告唐双文住院期间为13天(2013年3月5日至3月18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唐双文用去医疗费26536.20元。出院医嘱:1、切口临床未愈合情况,考虑5天后愈合后可拆线。2、出院后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练功。3、患肢至少3个月内不能持(负)重及剧烈活动(提重、驾驶摩托车、跑步、弃拐行走),3个月后是否可以承重必需行X光后在医生同意下方可提重及剧烈活动。4、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5、骨折愈合(1—1.5年左右)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8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唐双文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3年9月2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双文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九级伤残。原告唐双文用去检查费127.10元和评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唐双文为农村居民。因被告王柏钦、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唐双文的经济损失,原告唐双文为此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另查明:崔晓聪为肇事车辆粤K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柏钦为该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柏钦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被告王柏钦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双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晓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是2013年10月17日开庭辩论终结,应适用2012年统计年度,其所得出的是《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及赔偿标准,原告唐双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66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4、误工费1284.32元(16742元/年÷365天×28天);5、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应同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评残鉴定费1920元。对于原告唐双文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粤K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原告唐双文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2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56415.6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向原告唐双文赔偿损失56415.68元。二、原告唐双文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266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27313.3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向原告唐双文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合计向原告唐双文赔偿损失66415.68元(56415.68元+10000元)。原告唐双文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17313.30元(27313.30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崔晓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双文赔偿损失5193.99元(17313.3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计向原告唐双文赔偿损失71609.67元(66415.68元+5193.99元)。综上所述,原告唐双文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唐双文的损失,故原告唐双文诉请被告王柏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如果败诉,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按责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等理由,具有充分理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双文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609.67元;二、驳回原告唐双文要求被告王柏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雨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