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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沈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4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又于2012年5月15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原告于2006年患病,2010年确诊为小肠××,且离婚后病情持续加重,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住院9次,花费医药费近20万元。原告已被院方界定为危险意外高危人群。因原告罹患××是一种慢性的、反复发作的终生性疾病,容易复发,需要坚持服药维持,不仅使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照顾女儿和自己的能力,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让女儿与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诉请本院判令:变更女儿朱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答辩称,对诉状上原、被告登记结婚、离婚及生育婚生女儿朱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将女儿抚养权变更给被告,离婚时被告已经将女儿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故离婚后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而且被告现在是租房居住。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2)嘉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的事实。二、原告九次住院的出院小结9份、患者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患××住院九次的事实。三、发票4张,证明原告患病用药费用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出示调查笔录1份,证明朱某乙本人明确表示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这不是朱某乙自己要跟被告,是原告教她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又于2012年5月15日在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朱某乙随朱某甲共同生活,沈某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女儿朱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患病,2010年确诊为小肠××,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住院9次。自2013年4月至8月,花去药费79560元,目前尚在治疗中。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征求朱某乙本人意见,其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朱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但由于原告罹患××,所需医药费昂贵,经济负担加重,且劳动能力低下;同时,朱乙本人也表示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从朱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现状及其本人意愿出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于法无据、于情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作为父亲,原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原告同意负担女儿抚养费,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另,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2万元,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1)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朱某乙自2013年11月起由被告沈某抚养教育;二、原告朱某甲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朱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