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立荣与杜显龙、林海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荣,杜显龙,林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123号原告陈立荣: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显龙: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海涛: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显龙,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荣与被告杜显龙、林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荣的委托代理人唐志科,被告杜显龙,被告林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杜显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荣诉称,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杜显龙驾驶轿车沿南村镇前丘村村南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右侧土路上水泥路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认定,被告杜显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显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海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348.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显龙和林海涛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拖车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杜显龙驾驶轿车沿南村镇前丘村村南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右侧土路上水泥路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5179.8元。2012年10月28日,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显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7日,原告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杜显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又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父亲陈吉成,出生于1949年4月2日;母亲吕振花,出生于1948年10月6日,共有子女2人。儿子陈喆,出生于2001年6月15日。3名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簿及平度市南村镇大河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显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系经现场勘察分析得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杜显龙以承担70%赔偿责任,陈立荣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林海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显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其主张的没有相关病历印证的医疗费及姓名有误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5179.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17天),共计15383.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383.8元,应由杜显龙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3768.66元(5383.8元×70%)。原告的误工费16839.35元(90.05元×187天)、护理费3061.7元(90.05元×17天×2人)、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016.1元(父母:8653元×31年×20%÷2=26824.3元;儿子:8653元×6年×20%÷2=5191.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877.1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77.15元,应由杜显龙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1314元(1877.15元×70%)。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2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60元。被告杜显龙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立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20260元。二、被告杜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立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082.66元。三、驳回原告陈立荣对被告林海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78元,由被告杜显龙负担113元,由原告陈立荣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