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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董某某,女,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茂荣,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骆茂荣、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当时被告系离异,有一女蒋某由其抚养。2005年原告为照顾蒋某将双方共同开办的饭店关闭,且未再找工作,全身心投入到照顾家庭和小孩中。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开办公司应酬多、大男子主义、性格愈加暴躁,多次殴打原告,以及被告父母对原告教育蒋某的方式多有责备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较大矛盾。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为琐事对原告施暴,原告心生惧意而搬出,后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电话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担诉讼费。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很照顾原告,给原告开饭店,结果原告与人相处不好,饭店关门。被告2012年去新疆出差,原告没有上班,也没有去照顾被告的女儿和父母。如果原告能实事求是,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但是原告列的财产清单的财产价值不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2年相识,后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以及照顾家庭等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A-×××××英菲尼迪汽车一辆;2、原告名下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房屋一套;3、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卡内存款余额46748.28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余额0.36元。原、被告对被告的婚前财产存有争议,主要是被告名下位于本区某城某某花园某某幢某某室房屋一套,该房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购买,总价款为2988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还贷12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及分割存在分歧,为此,本院委托江苏金陵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英菲尼迪轿车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335400元。本院委托江苏华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49000元,位于本区某城某某花园某某幢某某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03300元。上述委托评估的评估费共计15800元,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财产有:被告主张从朋友杜某某处借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苏华房估字(2013)第F0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金陵评报字(2013)第03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账单、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行驶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应予准许。关于两处房产,位于本区某城某某花园某某幢某某室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共计约为282000元,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房屋,根据房屋现有状态,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关于英菲尼迪汽车,原、被告均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补偿。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名下的存款共计46748.64元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兼顾公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位于本区某城某某花园某某幢某某室房屋系被告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蒋某某个人债务;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的对应增值部分的补偿150000元。三、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房屋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蒋某某房屋分割补偿款224500元。四、苏A-903**英菲尼迪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董某某名下)归被告蒋某某所有,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汽车分割补偿款168000元。五、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蒋某某存款分割款23370元。六、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评估费7900元。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的金钱给付判决合并后,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78030元。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