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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余心亭与郑在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心亭,郑在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余心亭。被告:郑在杭。原告余心亭(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在杭(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一周后,被告又以喝喜酒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元。借款当时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再次承诺2013年8月1日归还。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00元,支付利息11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合计104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13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归还。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归还借款2000元。被告尚欠借款93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1月1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有关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013年2月6日为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11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5日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79元;以借款本金9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20日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02元。以上逾期利息合计481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在杭归还余心亭借款本金93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1元,合计97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心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在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余心亭负担2元,郑在杭负担29元,其中郑在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