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高大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与王立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大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王立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解放洲。委托代理人:刘剑、吴家宝,均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文,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大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立文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高大公司,担任木工,高大公司为王立文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2日,王立文在工作时受伤,于2012年10月8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立文为伤残八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向王立文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2013年3月1日,王立文向高大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高大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向王立文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2.24元。王立文于2013年3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高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800元。仲裁庭裁决:高大公司支付王立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8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合计78889.84元。高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王立文提交的工人工资分配表显示王立文2012年6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317.24元、4264.37元、4191.67元、3474.1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大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王立文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待遇支付决定、历史明细查询、工人工资分配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高大公司、王立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王立文于2013年3月1日向高大公司提出辞职并离职,原审法院确认高大公司、王立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高大公司、王立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王立文可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可获得由高大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王立文发生工伤前工作时间正常的2012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为计算基数,王立文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4264.37元+4191.67元)÷2=4228.02元。高大公司应按4228.02元/月的标准为王立文缴纳工伤保险费,但高大公司仅按3000元/月的标准为王立文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大公司主张与王立文协商约定以3000元/月为标准购买社保,但王立文对此予以否认,高大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高大公司应向王立文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28.02元×11个月-33000元=1350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28.02元×4个月-14222.24元=2689.84元,并应向王立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8.02元×15个月=63420.3元。因王立文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高大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000元,故高大公司应向王立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000元。对高大公司请求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00元,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89.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高大公司与王立文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高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立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8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以上共计78889.84元;三、驳回高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高大公司预交,由高大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高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立文进入高大公司工作时,王立文为了少缴养老保险费主动与高大公司协商按每月3000元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保费用,因为按照社保费用规定,员工在养老保险、住院保险、失业保险要按一定比例缴纳费用,因此参保基数较高,王立文要缴纳相应的费用也高,现在社保部门已按参保基数3000元及相关规定数额补偿给王立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判决高大公司仍然要支付上述补助金差额没有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高大公司上诉请求:高大公司无须向王立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89.8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立文负担。王立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依王立文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9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高大公司价值78889.84元的财产。高大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相等数额的银行存款作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对高大公司的银行存款78889.84元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大公司应否向王立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王立文发生工伤前正常上班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228.02元,高大公司仅按3000元/月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大公司主张王立文为了少缴保险费而主动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基数参保,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高大公司应当向王立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高大家具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大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保全费808.89元,由高大公司负担,王立文同意由高大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无需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