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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黄阿乐与黄金扬、王桂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13-2529号)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阿乐,黄金扬,王桂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阿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扬,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榕,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上诉人黄阿乐因与被上诉人黄金扬、王桂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桂榕由被告黄阿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黄金扬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桂榕、黄阿乐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黄金扬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人王桂榕因合法经商之需,向出借人黄金扬(身份证号码350583197212312621)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桂榕身份证号码:3505831975090426852012年8月16日担保人:黄阿乐身份证号码:350583198302032695”(借条上“黄阿乐”及身份证号码“350583197509042685”为被告黄阿乐书写,其余为被告王桂榕书写)。借款以后,被告王桂榕、黄阿乐均没有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桂榕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阿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桂榕由被告黄阿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黄金扬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桂榕、黄阿乐共同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桂榕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阿乐为被告王桂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黄阿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阿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阿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榕追偿。被告黄阿乐关于“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桂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桂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阿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阿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榕追偿。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桂榕负担。宣判后,被告黄阿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阿乐上诉称,本案借款10万元,涉嫌借贷诈骗,已由南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不是民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或依法释明,草率作出认定并判决,显属违法不公。被上诉人王桂榕是否向黄金扬借款10万元,上诉人不清楚,也不在现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黄阿乐”三字也不是上诉人的笔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事实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金扬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金扬答辩称,借条上黄阿乐的签名及指印皆是上诉人亲自签名及捺印,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调取证据申请》及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认为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已受理被上诉人黄金扬本案报警并立案侦查,申请本院向南安市公安局调取被上诉人黄金扬控告王桂榕诈骗10万元一案有关刑事立案侦查材料。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调取了被上诉人黄金扬于2012年11月27日向该所报案的相关材料: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收条、联丰水岸豪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被上诉人黄金扬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黄金扬向公安报案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案件,并补充提供2012年2月12日王桂榕向黄金扬借款2万元的借条及2012年8月15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11万元收条各一份,证明其向公安报案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案件。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是真实的,但这些材料都是被上诉人黄金扬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从这些材料可以清楚证明被上诉人黄金扬报案的与她本案起诉王桂榕、黄阿乐的案子,是连环诈骗案,本案与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案件应并案侦查处理。因被上诉黄金扬的笔录说在2012年8月15日前王桂榕有欠她5万元,她知道王桂榕没有钱,为什么第二天还会借给王桂榕10万元,所以黄金扬本案的诉请是自相矛盾的,她提供的本案的借条,与她提供给公安的材料,都要经过公安侦查清楚,才能明确案情,明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从公安机关的在逃人员信息表上,黄金扬说的是王桂榕骗她10万元,所以法庭调取的上述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处理。对被上诉人黄金扬补充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黄金扬、王桂榕存在恶意串通,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上诉人黄阿乐的钱,上诉人黄阿乐对被上诉人黄金扬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公安机关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收条、联丰水岸豪园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形成,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黄金扬补充提供的2012年2月12日王桂榕向黄金扬借款2万元的借条及2012年8月15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11万元收条,与被上诉人黄金扬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一致,证明其报案的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被上诉人黄金扬报案并已立案侦查的案件系2012年8月15日王桂榕以卖房给黄金扬为由收取黄金扬购房款1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金扬一审提供的借条,体现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王桂榕向被上诉人黄金扬借款10万元,并由上诉人黄阿乐作为担保人。根据二审中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被上诉人黄金扬报案并已立案侦查的案件系2012年8月15日王桂榕以卖房给黄金扬为由收取黄金扬购房款11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案件。上诉人关于公安机关已受理被上诉人黄金扬本案报案并已立案,及本案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案件系连环诈骗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黄阿乐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辩称借条上“黄阿乐”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上诉人对其辩解未能举证,亦未要求对借条中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签定,其该项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该借条,应认定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王桂榕向被上诉人黄金扬借款10万元,并由上诉人黄阿乐作为担保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黄金扬、王桂榕恶意串通,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上诉人的钱,但对其该项主张,亦未能举证,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桂榕应偿还被上诉人黄金扬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阿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阿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蒋武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双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