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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永宏与被告杨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宏,杨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常永宏被告杨小文原告常永宏与被告杨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宏、被告杨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宏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4万元,承诺次月中旬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钱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4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小文辩称,原告所诉持借条,系原告胁迫、威逼被告书写,款项实际是其与李某某赌博时,李某某欠原告的赌资,故不予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条据系原告威逼、胁迫其书写。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借条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以认定。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10年相识,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杨小文以有急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常永宏人民币壹拾肆万(140000),2012.11.10到2012年12月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诉请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告威逼、胁迫被告出具,款项系李某某赌博所欠赌资,但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永宏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岳世飞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拜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