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1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焕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起,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合伙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永兴区76号旁一临时搭盖的棚子开设赌场,提供骰子、押注图纸等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同年7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及两名参赌人员,扣押骰子等赌具。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当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有赌具“骰子”三粒、押注大小的图纸一张、亚克力玻璃箱一个及赌资人民币1580元。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量建(2013)62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行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廖某某、王某乙、雷某某、谢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局供不特定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具“骰子”三粒、押注大小的图纸一张、亚克力玻璃箱一个及赌资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