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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桐娟、徐蜜与上海昱斯贸易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6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孙桐娟。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521室(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贤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蜜。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521室(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贤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昱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500号2幢2107室。法定代表人张烨。原告孙桐娟、原告徐蜜与被告上海昱斯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桐娟、原告徐蜜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贤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昱斯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全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资金由被告负责保管,同时被告负责加盟、开办并经营管理“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原告按约将12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实际出资。2013年2月27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周家嘴路2192号,发现被告所开设的并非“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合同主要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全委托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两原告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9日原告孙桐娟、原告徐蜜与被告签订一份《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全委托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投资兴办“珈黛康敏祛痘中心”,投资总额为16万元,被告注资30%,原告注资70%”,自协议签订起,原告将固定投资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时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选址标准,提供备选店址供被告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押金由被告从固定投资款中支付,后全权委托被告根据装修预算等进行投资;原告全权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原告的义务有按照投资计划书确定的时间、金额投资,被告的义务有遵循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共交付被告投资款12万元。2013年2月27日两原告至上海市周家嘴路2192号,发现该地址是被告开设的“祛痘空间”,不是双方约定所开设的“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12万元,未果,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全委托经营协议》、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及文字记载、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全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系合伙经营“珈黛康敏祛痘中心”,但在两原告交付被告约定的投资款后,被告开设的不是合同约定的“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原告据此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全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全委托经营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投入的款项。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桐娟、原告徐蜜与被告上海昱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珈黛康敏祛痘中心全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上海昱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桐娟、原告徐蜜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上海昱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孙桐娟、原告徐蜜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