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薛启(其)国与平邑县地方镇归来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启(其)国,平邑县地方镇归来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薛启(其)国,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归来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传庆,主任。原告薛启(其)国与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归来庄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启(其)国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归来庄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启(其)国诉称,2010年,被告将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80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88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归来庄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该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款2788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面加盖了欠款单位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归来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人董伟、武传祥签字。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被告将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按期完成该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80元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支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所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归来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薛启(其)国工程款2788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归来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