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9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批捕在逃,同年10月14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定边县长城南街“博讯通”手机卖场“oppo”专柜购买“oppox909”手机一部,在付款后,趁该店员不备将店员为其试手机壳的另一部同型号手机盗走,其丈夫左某某虽然看到被告人高某某将手机盗走,但并没有制止,后该手机一直由被告人左某某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左某某供述、被害人任红莉陈述、证人任晓丽、尚庭玉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证明、化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在2013年10月14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并使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追回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期间,已怀孕四个月。且被告人左某某的家庭经济困难,父母患重病,无人照顾,由定边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定边县张崾先镇人民政府、白马崾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