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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韩某重大事故责任一审刑事判决书犯重大事故责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韩某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犯 重 大 事 故 责 任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重大事故责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无号牌山东临工953装载机(铲车)在肃北县环城东路西侧施工路段施工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与肃北县党城湾镇居民布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爱玛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相撞,装载机左后轮碾压于布某某身上,造成布某某当场死亡,电动助力车受损的事故。经鉴定,布某某系机械性外力碰撞、碾压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装载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永 军审 判 员 娜仁格尔勒人民陪审员 李 永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星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