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5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铁良与赵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良,赵平,赵兰英,孙士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103号原告高铁良,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赵兰英,女,47岁。被告孙士生,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高铁良与被告赵平、赵兰英、孙士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隗合群、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和被告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兰英、孙士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良诉称,2012年9月到2012年10月,原告经被告赵平介绍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孙士生家中、×村、房山区西潞办事处×村村民家中盖房。本来原告是跟着赵平干活的,之后赵平派原告去给孙士生和赵兰英家干活儿。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30元,到×村孙士生家干瓦工23天,劳务费共计2990元;到赵兰英家干瓦工23天,劳务费共计2990元;在×村干瓦工4天,劳务费共计5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个工地50天的劳务费共计6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平辩称,我没有雇原告干活儿。×村孙士生家是直接找的高铁良,赵兰英家也不是我介绍的。×村的村民家里是我带着高铁良去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干活过程中出了点儿事儿,因为×村没有给我结工钱,所以我没有给原告劳务费。被告赵兰英、孙士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间经赵平介绍,高铁良到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村孙士生家中受孙士生雇佣,干瓦工23天,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3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高铁良到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村赵兰英家干瓦工。2013年10月赵平雇佣高铁良到×村干瓦工4天,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30元。原告因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共计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铁良与孙士生、高铁良与赵平之间的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铁良为孙士生、赵平提供劳务后,孙士生、赵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高铁良劳务费。现高铁良要求孙士生、赵平给付欠付的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高铁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村干活时与赵平或赵兰英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平辩称其因劳务费未结算而未给付高铁良劳务费,理由欠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兰英、孙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铁良劳务费五百二十元。二、被告孙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铁良劳务费二千九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高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平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孙士生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淼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