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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准驾车型B1)驾驶浙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外塘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同方向被害人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行至该处,被害人宋某在避让过程中倒地并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苗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等候民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宋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苗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