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龚龙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龙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龙方,职业农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龙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龙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龙方于2013年4月16日,在蓬莱市某区13号楼楼下,盗窃雅迪牌电动自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龚龙方于2013年5月6日,在蓬莱市某区15号楼楼下,盗窃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龚龙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龚龙方在蓬莱市某区13号楼楼下,盗窃雅迪牌电动自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龚龙方在蓬莱市某区15号楼楼下,盗窃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纪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其停放在蓬莱市某区北区13号楼楼下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其停放在蓬莱市某区的小刀电动自行车被盗。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2时许,其在蓬莱市某区抓到一名男子,并发现作案工具,怀疑是小偷并报警。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龙方被抓获。(2)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龙方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4、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龚龙方辨认,证实作案现场。6、被告人龚龙方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龙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龙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龙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