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薛×诉翟×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翟×,罗×1,罗×2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4070号原告薛×,女,196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长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女,193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罗×1,男,1925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罗×2,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以上三被��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诉被告翟×、罗×1、罗×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成,被告翟×及被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遗赠人某处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共同生活至某处病故。特别是在某处2012年8月病重住院原告一直陪伴照料,对此某处表示深深的感激,因此写下遗赠遗嘱。某处病故后原告多次找到某处家人商量遗赠事宜,但其家人多次推托不予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遗赠人某处住房公积金共计114796.22元归原告所有;2、某处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共47833.37元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罗×1、罗×2辩称,原告确实照顾某处,在某处病重期间委托罗某之妹���垫付10万元给原告,待死后提出公积金再还给罗某之妹。我方已经将10万元住房公积金由罗某之妹提前给了原告剩余公积金1万元后来用于购买墓地,也应当从公积金内扣除。某处遗赠书上并未提到一次性养老金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1、翟×系某处父母,罗×2系某处之子。原告与某处系恋爱关系。2012年8月,某处病重住院,原告对某处陪伴照料。2012年12月15日,某处因病死亡。2012年10月30日,某处书写遗赠书,该遗赠书内容:本人某处(110102XXXXXXXXXXXX)在头脑完全清醒的情况下自愿立此遗嘱本人自愿将名下所有财产赠与未婚妻薛×女士(110103XXXXXXXXXXXX)一人所有其他人员包括子女无权干涉,也无权过问财产明细1、银行所有存款,2、所有住房公积金,3、所有玉器、把玩、手(首)饰,4、机动车号牌指标。本人签名某处2012.10.30立。2012年11月6日,罗某之妹书写以下内容:我证明上述情况均为我哥在头脑清楚的情况下所书写。特此见证。诉讼中,被告方承认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已经由被告取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单位证明、遗赠书、购买墓地收据、进帐单、付款凭证、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某处名下住房公积金应属某处个人财产,在其生前立有遗赠书,其将该笔财产赠与原告薛×,该行为应属有效。被告对其所述在某处病重期间委托罗某之妹先垫付10万元给原告,待死后提出公积金再还给罗某之妹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方取走某处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方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养老保险金,因在某处生前书写遗赠书中所写的财物明细中,并未提及该笔钱款。故原告对于一次性养老保险金的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翟×、罗×1、罗×2将某处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十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二角二分返还原告薛×。二、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翟×、罗×1、罗×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〇七十四元,由原告薛×负担九百〇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翟×、罗×1、罗×2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丽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箫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