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震生与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震生,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金震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震生诉被告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慧、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震生诉称:2012年11月7日23时15分,潘静驾驶其所有的皖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菱湖南路皖源大酒店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H×××××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R×××××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46.46元。潘静未答辩。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重新鉴定的费用系保险公司垫付,但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请求法庭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期认可70天,标准为每天60元;护理费按住院5天,每天70元计;交通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营养费没有病历和医嘱请法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3时15分,潘静驾驶皖R×××××号小型客车至安庆市菱湖南路皖源大酒店门前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金震生驾驶的皖H×××××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震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震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震生即前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住院至2012年11月13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左第3、4、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患肢禁负重,加强营养,护理一人。金震生共支出医疗费3957.46元。皖R×××××号小型客车为潘静所有,该车辆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金震生,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从事美容美发经营。2013年3月7日,金震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上述鉴定,经鉴定:金震生左手缺失及功能丧失累计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金震生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报告中的住院诊断与伤残受伤部位有较大偏差,遂向法院申请对金震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重新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金震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金震生因交通事故致左手3、4、5掌骨基底部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金震生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7.46元、误工费11400元(120元×95天)、护理费439元(87.80元×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50元(10元×5天)、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2354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金震生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潘静驾驶证信息表、交强险保单批单、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震生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金震生提出的损失:医疗费3957.4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对金震生的误工期依据其住院天数及医嘱建休天数认定为95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定为9266.30元(97.54元×95天);护理费439元(87.80元×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50元(10元×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已将金震生申请所作的原有鉴定结论推翻,且金震生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故对金震生支出的鉴定费900元不予认定;金震生受伤部位为掌骨骨折,虽未构成伤残,但金震生从事的是美容理发业,势必会对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金震生主张车辆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人保铜陵市分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8712.76元,由承保皖R×××××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鉴定费800元予以扣除,故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共赔付金震生17912.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金震生各项经济损失17912.76元;二、驳回金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