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春与任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任强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张春,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武(系张春之兄),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被告任强胜,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春诉被告任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诉称,2011年8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03770**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金坛市340省道与241省道交叉路口与原告方驾驶员阮海君驾驶的皖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货物损失56275元,车辆修理费13550元,车辆吊车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2600,停车费2000,评估费5500,交通费3000元,总计84125元,被告承担损失的30%,即25237.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237.5元。被告任强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1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阮海君驾驶皖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左转弯,遇被告任强胜驾驶苏03770**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通过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至原告车辆及车上机床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阮海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强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阮海君驾驶的皖J×××××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2000元,吊车施救费1200元。车辆及车上所载物品损失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9700元,车上物品损失56275元,评估费2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发票、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03770**变型拖拉机系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停车费、吊车施救费、车损车损所载物品损失、评估费合计71925。根据事故状况,结合车辆车损及物品损失评估等情况综合考虑,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2425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优先赔偿,超出该部分的70425元由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70425*30%=21127.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127.5+2000=23127.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127.5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保全费272元,合计人民币487.5元,由原告张春负担42.5元、被告任强胜负担44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31元(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9657)。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