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中午,被告苏某驾驶原告张某某的山东临工装载机,在某县某某乡走马硷村推地时,因驾驶不慎,将该村苏某某之子(10周岁)压在铲下,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在亲朋及村干部的协商下,原告张某某赔偿给苏某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290000元,被告苏某未支付任何费用。另,原告以每月5000元雇佣被告苏某驾驶装载机,被告在驾驶装载机时,不按规定操作,未看清前方小孩,强行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苏某支付苏某某之子死亡赔偿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3月l日原告张某某以月薪5000元雇佣苏某任其装载机驾驶员。2013年8月17日,雇主张某某安排苏某开始给某某乡走马俭村苏某某家推地。同年8月20日推地结束当天,原告又让苏某驾驶装载机给苏某某加宽整修承包地道路,因苏某事先对承包地路线不熟悉,由原告和苏某某看好路线,苏某按照其指定路线推路。事发当日上午12时许,苏某某之子随其在工地玩耍。推路地点有一处左转急弯,在弯道这一边看不见弯道另一边,苏某开始推路时,因要推的路在地埂下面,原告和苏某某就站在地埂上面不远处,苏某驾驶装载机端了一铲土随弯道前行,未看见道路上有人,当装载机走过后,在场的其他人发现装载机左轮胎把苏某某之子碾压了。事发后,所有在场人包括苏某某也说,当时根本未看见孩子在道路弯道处。据现场的人观察分析,孩子当时是睡着了。被告苏某认为,自己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时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到会有人躺在地埂之下弯道处,本起事故纯属一起意外事件。苏某某与其子均属于农村居民,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13年度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数额是90134元,丧葬费数额是19566元。原告张某某对苏某某赔偿2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其自愿承担,与苏某无关,原告与苏某某协商赔偿之事苏某也未参与。所以原告张某某向苏某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l日原告张某某以月薪5000元雇佣苏某任其装载机驾驶员。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苏某驾驶原告张某某的山东临工装载机,在某县某某乡走马硷村为村民苏某某家加宽整修承包地道路时,致使苏某某之子被碾压死亡。事发后,原告张某某与受害者家属苏某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给苏某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290000元,被告苏某未参加调解且不同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受雇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山东临工装载机驾驶员,在驾驶装载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发生致人死亡的事故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与受害者家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苏某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290000元,系原告张某某自愿为之。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苏某返还部分原告已承担的290000元相关赔偿费用,共计90000元,其诉求过高,应由被告苏某酌情返还。本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承担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8000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苏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