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有限公司,孙某某,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第21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生产设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孙某某、宋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的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又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追加孙某某、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孙某某、宋某某接受被告某有限公司的雇佣为其单位安装机器混凝土地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机器安装牢固,需用钢筋焊上拉杆打在水泥里。因被告没有准备钢筋,原告便到二楼没有门的室内找钢筋,地上铺着一层不透明的塑料,原告没有发现塑料布下面是洞,便从洞内掉到楼下摔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颅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颅骨骨折、右侧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顶枕部硬膜血肿、颅内积气、头顶部擦皮伤、脾腺闭合性损伤、腰部外伤。2013年7月5日原告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有限公司不但不及时采取积极地救援措施,反而步步设卡制造假象,回避事故责任,原告无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3,789.31元(其中医疗费11,455.24元、误工费19,299.00元、护理费199,0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41.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鉴定费2,710.00元、鉴定检查费124.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我公司将施工工程通过依法招标和竞标、通过比价后承揽给中标单位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是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原告是受宋某某之邀来到我公司施工的,原告与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图纸无需钢筋,原告用钢筋加固不符合图纸设计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雇主未向我公司请示、提示过需要钢筋,我公司也未指示过用钢筋固定,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我公司补偿原告5,000.00元是基于道义。原告违反图纸设计,擅自作主,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私自到二楼找钢筋,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辩称,这活是���告某有限公司的马某找的我,问我有一个机器底座的活1,000.00多元干不干,我、孙某和原告到现场看完后决定干这活的,我们三个人共同干活,共同分钱,不存在谁雇用谁的问题。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此工程也不在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内,与某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孙某某辩称,用钢筋加固是公司的人研究决定的。原告出事之前,我和原告背沙子,我背最后一袋时,原告也没说干啥去,他出事后,宋某某让我拍照,公司的人不让我拍,也不让我拿工具,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施工是否需要钢筋。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2、照���十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3、诊断书、住院病历,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事实及医疗费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和期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依赖,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证。5、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图纸设计一份,证明该工程不需要钢筋,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2、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竞标报价单,承诺书、授权书比价报告、比价签到各一份,证明将工程承包给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然而从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证据中未见分离机底座工程,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认证。3、出示安装门口的警示语,该警示语没有标明什么时间设置的,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证。4、证人郑立新证实他参与工程竞标,当时和某装饰有限公司参加竞价的材料包括分离机底座工程,竞价材料上没有分离基地座竞价,他证言存在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证。5、证人马某证言,因其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证。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有限公司为安装分离机准备在车间内修建一个混凝土固定底座,一天的活,工钱1,000.00余元。原告赵某某、被告宋某某、孙某某三人到现场看后决定干这个活并自备工具,工钱平均分。2013年3月9日12时许,三人在干活期间,原告赵某某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到二楼的一个��库房内,库房地面内铺着不透明的塑料布,但未发现塑料布下面窟窿(2米×2米),便从该窟窿处掉到楼下摔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颅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颅骨骨折、右侧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顶枕部硬膜血肿、颅内积气、头顶部擦皮伤、脾腺闭合性损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3月25日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须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3天二人护理,14天一人护理,花医疗费16,455.24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九级,可以医疗终结,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180天。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城镇居民。某装饰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某有限公司化验室改造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竞标的项目报价单看,不包括原告赵某某、被告宋某某、孙某某三人施工的安装机器底座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6,45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标准确认。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计算,即18天×50.00元=900.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标准计算。从原告受到伤害之日2013年3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4日,误工时间为115天,误工费为38,598.00元÷365天×115天=12,161.01元,原告按180天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齐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期间18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九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期限暂时确定为五年。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务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43,695.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即43,695.00元元÷365天×3天×2人+43,695.00元÷365天×14天×1人=2,394.2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3,695.00元×5年×50%=109,237.50元,合计111,631.75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原告是城镇居民,52周岁,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按20年计算,即17,760.00元×20年×20%=71,040.00元。6、鉴定费2,71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合计2,820.00元。8、病历复印费14.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发生交通费141.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5,022.00元(其中医疗费16,4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2,161.01元、护理费111,631.75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鉴定费2,71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病历复印费14.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5,0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3,789.31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宋某某、孙某某三人给被告某有限公司做分离机混凝土底座工程是事实。在施工期间,原告赵某某擅自到与施工地点没有任何关系的库房、在不了解情况下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出事库房地面有窟窿(2米×2米),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可以随便进入,无人制止,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到库房找钢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宋某某、孙某某无过错,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以此工程承包给某装饰公司、护理依赖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济损失的107,511.00元(215,022.00元×50%,已付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263.00元,原告负担2,26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德志审判员 张 荣审判员 吴振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米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