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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培杰与曹路生、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杰,曹路生,曹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刘培杰。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曹路生。被告曹卫东,1970年9月23日日生。原告刘培杰与被告曹路生、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路生、曹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被告曹卫东自愿提供担保。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曹路生、曹卫东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曹路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如到期未还,每日付全款20%作为违约金。被告曹卫东为被告曹路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曹路生返还所借原告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卫东为被告曹路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曹卫东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曹卫东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曹卫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培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总额不超过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