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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绿都世贸广场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5克的毒品冰毒和1粒毒品麻古贩卖给王某。2.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与工人路交叉口的路上,将1包重0.64克的毒品冰毒和重0.09克的毒品麻古1颗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重1.97克的白色晶体1包、重1.32克的红色颗粒14粒。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王某、杜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1只,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起赃经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安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