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某某、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辨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初通过嘉兴市海宁某电台交友平台与徐某认识,此后其使用假名“孙某某”以男性身份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与徐某交往,并取得徐信任。后被告人朱某因赌博欠债及做生意亏本等原因缺乏资金,遂生非法占有之意,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通过“孙某某”被黑帮绑架需赎金、生病需治疗费、发生交通事故及需要返程路费等多项理由,共三十多次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现金217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24日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退赃款9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银行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收条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17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1272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