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兵和。辩护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晓东,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兵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兵和及其辩护人黄文渠、尹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兵和驾驶车牌号为川A38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石化大道由彭什路方向往敖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化大道本市葛仙山镇红庙村8组路段时与行人杜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杜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兵和驾车逃逸。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兵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兵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兵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兵和的辩护人对公司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兵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兵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兵和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兵和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档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明、赔偿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兵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杜薇、刘小英的证言、被告人黄兵和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兵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肇事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黄兵和肇事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兵和交通肇事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兵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兵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倩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