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邱彦全、邱吉锋等与王作波、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彦全,邱吉锋,邱吉海,邱吉勤,王作波,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邱彦全,居民,(系受害人阚吉花之配偶)。原告邱吉锋,居民,(系受害人阚吉花之长子)。原告邱吉海,居民,(系受害人阚吉花之次子)。原告邱吉勤,居民,(系受害人阚吉花之三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波,个体户。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沂蒙,该公��职工。原告邱彦全、邱吉锋、邱吉海、邱吉勤与被告王作波、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吉锋及原告邱彦全、邱吉锋、邱吉海、邱吉勤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王作波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公方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沂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彦全、邱吉锋、邱吉海、邱吉勤诉称,2013年7月4日13时许,原告亲属阚吉花乘坐户全荣驾驶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光根驾驶的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QZJ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35线与旧巨公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阚吉花死亡,邱吉勤与邱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鲁Q×××××(QZJ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1690元、丧葬费2141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600元、抢救费765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3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单独要求首先在强制险责任内承担,剩余部分在诉讼请求中按责任分成。被告王作波辩称,一、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二、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及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四、我已先行赔偿原告31600元。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的驾驶员只承担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后应当按双方责任承担,且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作波,振兴物流公司与王作波系车辆买卖关系,应当由王作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的涉案车辆超载运营,根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给予免除10%的责任。二、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有数人伤亡,其他伤者还没有开庭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部分预留一部分金额。三、不承担���讼费、保全费、尸检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3时45分,王光根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巨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户全荣驾驶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阚吉花、邱吉勤、邱吉海受伤,阚吉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阚吉花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7655.9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704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全荣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根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阚吉花、邱吉勤、邱吉海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王光根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作波实际所有,王光根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登记在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系被告王作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事故发生时未付清车款,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为:299371303302012005804、299371303302012005803,二份强制保险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99371303352012002167、299371303352012002169,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阚吉花出于于1948年5月26日,生前居住地为蒙阴县野店镇板崮崖村,系农村居民。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作波支付自县医院至火化场运尸费16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尸检报告、诊断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光根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作波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案外人户全荣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其诉讼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投保的二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邱吉勤、邱吉海受伤,故对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被告山东振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因王光根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后,赔偿数额再按照被告王作波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数额不应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限额。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尸检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三人七天,根据其户口性质每天44.44元确认为933.2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支持500元。对于被告王作波支付的1600元运尸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作波在庭审中提出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赔偿款,但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王作波提供的收到条不是本案当事人所出具,对被告王作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作波可在其他案件中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邱彦全、邱吉锋、邱吉海、邱吉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1690元、丧葬费2141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33.24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600元、抢救费765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579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彦全、邱吉锋���邱吉海、邱吉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797.6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7655.90元。二、原告邱彦全、邱吉锋、邱吉海、邱吉勤的剩余损失58141.7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5698.27元;由被告王作波赔偿其中的1744.25元(包含被告王作波已支付的1600元)。三、驳回原告邱彦全、邱吉锋、邱吉海、邱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被告王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公茂省审判员 刘秉懿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