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2001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改为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娄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王姆岙村驶往城关,在途径××县赤城街道秀园路时,与在车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娄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娄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潘某、汪某、陈某甲、雷某的证言,《指令出动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扣留物品返还凭证》,《病历》,《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