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崔永洙与方炳棋、胡永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炳棋,胡永昌,崔永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李垒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炳棋。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垒成。上诉人方炳棋、胡永昌为与被上诉人崔永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李垒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方炳棋、胡永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的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方炳棋、胡永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