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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孟海波、马会涛、郑春阳、王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孟海波,马会涛,郑春阳,王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黄修义,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受害人黄文朋之父。原告梁新荣,女,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黄文朋之母。原告黄敬敬,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黄文朋之妻。原告黄某某,女,200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黄文朋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敬敬,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某某之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昆鹏,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黄修义之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孟海波,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会涛,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郑春阳,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林,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孟海波、马会涛、郑春阳、王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马会涛、郑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23分许,被告孟海波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春阳而实际车主为马会涛的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中段豆付沿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黄文朋驾驶的豫N829**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黄文朋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朋负次要责任。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670.2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愿意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孟海波辩称: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因自己系马会涛的帮工人,被告马会涛应分担自己的部分责任。被告马会涛、郑春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付林辩称:自己不是肇事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本、黄文朋和黄敬敬的结婚证、黄某某的医学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与黄文朋的近亲属关系;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后果和责任划分;3、黄文朋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火化证,用以证明黄文朋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火化;4、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5、睢县图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黄文朋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用以证明黄文朋生前长期在该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4的异议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5的异议为缺乏真实性,该公司坐落在黄文朋所居住村庄的东南侧,缺少年检证明,用工协议书盖的是黄文朋的个人印章,不是其本人签名,存在造假嫌疑,且没有提供工资表、纳税凭证等证据,既不能证明黄文朋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也不能证明黄文朋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黄文朋的赔偿额。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4、5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孟海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孟海波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孟海波具有驾驶资格;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马会涛、黄战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马会涛在接受交警询问时自认是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用郑春阳的身份证购买的该车等事实;黄战胜在接受交警询问时自认是豫N829**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黄国建系登记车主等事实;3、其委托代理人对马会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孟海波是给马会涛无偿帮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2、3的异议为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2、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会涛、郑春阳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2的异议为是违心自认,实际车主是郑春阳;对3的异议为陈述不客观、不真实,没有看内容就签上了名。被告王付林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是国家执法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收集的证据,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在证明马会涛允许孟海波驾驶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之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会涛、郑春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马会涛的驾驶证、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2、其委托代理人对高某、袁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实际车主是郑春阳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和保险公司均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海波和王付林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2的异议为与马会涛在交警队的陈述相矛盾,应以在交警队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孟海波和王付林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20时23分许,被告孟海波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春阳而实际车主为马会涛的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马会涛、王付林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中段豆付沿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黄文朋酒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国建而实际车主为黄战胜的豫N829**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孟海波受伤、黄文朋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朋负次要责任。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黄文朋和被告孟海波违法酒后驾驶,对本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马会涛应当知道向交警部门述称自己是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其辩称只是借用郑春阳的车辆、自己不是实际车主、所作陈述不实,因没有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印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其不是实际车主,作为豫NH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并暂时管理着该车,且事故当天乘坐在该车上,明知孟海波酒后驾驶而没有劝解和制止其开车,也有明显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春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付林明知孟海波是驾车司机还与其一同饮酒,且酒后不制止孟海波驾驶并乘坐该车,也有明显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负30%的责任,被告孟海波负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会涛负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付林负担1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诉讼请求和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性损失应认定的有:黄文朋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18年÷2人)45289.2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合计253489.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110000元,下余143489.56元,原告方自负(143489.56元×30%)43046.87元,被告孟海波承担(143489.56元×40%)57395.82元,被告马会涛承担(143489.56元×20%)28697.91元,被告王付林承担(143489.56元×10%)14348.9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海波赔偿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395.8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会涛赔偿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697.9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付林赔偿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48.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要求被告郑春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孟海波负担3000元,被告马会涛负担1500元,被告王付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