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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X,绰号“阿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4508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X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梁某耀(已判刑)到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XX宾馆开房住宿,同时购买宾馆的三瓶娃哈哈矿泉水,后以宾馆老板容某某不补回钱为由,与容某某发生争吵。梁某耀非常气愤,打电话叫梁某飞(已判刑)、梁某强(已判刑)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过来帮忙。梁某耀等人扬言要容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否则就铲平容某某全家,但遭到容某某拒绝。后梁某耀、梁某强用瓶装娃哈哈矿泉水殴打容某某,容某某害怕再次被打而不敢反抗,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抢走宾馆柜台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和1台台式电脑主机。2013年4月15日,梁某耀、梁某强、梁某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梁某耀的家属代其向容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家中缴获被劫的1台台式电脑主机。案发后,该被劫的台式电脑主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梁某耀、梁某飞、梁某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指认照片,本院(2013)港北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港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属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害人容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但其亲自下手抢走宾馆柜台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积极实施了犯罪,是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升攀代理审判员  韦启容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