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与金华市金玉桶足浴有限公司、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华市金玉桶足浴有限公司,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海恩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巫渭龙,郭艳艳,施春珍,许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胡文华。被告:金华市金玉桶足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渭龙。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春珍。被告:浙江海恩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意。被告:巫渭龙。被告:郭艳艳。被告:施春珍。被告:许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华市金玉桶足浴有限公司、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海恩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巫渭龙、郭艳艳、施春珍、许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0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03元,由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