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告:管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居后在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现年7岁。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现年2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再此期间,被告的赌瘾越来越大,将家里的日常生活费都拿去赌博,为此原告多次劝说,但收效甚微。原告在外拼搏,原希望被告在家带好孩子,但被告经常将年幼的孩子丢给年迈的父母,自己在外白天黑夜的打麻将。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12月29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多方劝说,原告也看在年幼的两个孩子面上,给双方一个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从2013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陈鑫怡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管辰杰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儿童预防接种证及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多方劝说,原告也看在年幼的两个孩子面上,给双方一个机会,遂自动撤诉的事实。被告管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初,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3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陈鑫怡,现年7岁。2009年4月28日,双方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儿子管辰杰,现年2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2012年12月29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动撤回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儿童预防接种证及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为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管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