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广明、麦文轩、黄志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广明,麦文轩,黄志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广明,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莉,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文轩,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玲,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麦文轩、黄志玲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锋,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黎广明、麦文轩、黄志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原清新县)人民法院(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双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3月1日,黎广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麦文轩、黄志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其人民币49万元,并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文轩、黄志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砍伐桉树合约》,黎广明将承包经营的位于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的桉树约645亩以人民币89万元卖给麦文轩、黄志玲砍伐。合约还对双方的义务、资金的支付方式、砍伐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约签订后,黎广明依照合约约定于2011年9月13日为麦文轩、黄志玲办妥了砍伐证,将涉案桉树交由麦文轩、黄志玲砍伐。麦文轩、黄志玲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进场砍伐。另麦文轩、黄志玲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同年9月16日支付了18万元,10月4日支付了17万元,合共支付了40万元。根据合约第三条第3点约定,麦文轩、黄志玲应于砍伐桉树山总面积达到一半时支付47万元,剩下2万元在离场时一次性付清。但至2012年2月22日,麦文轩、黄志玲砍伐的山林面积已达72%,虽经黎广明多次催收,但麦文轩、黄志玲却拒不按合约约定支付余款47万元。另根据合约第四条约定,麦文轩、黄志玲应在砍伐证出来后五个月内砍伐完毕,但麦文轩、黄志玲至今仍有28%的山林未砍伐完。麦文轩、黄志玲的行为已违反《承包砍伐桉树合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违约。麦文轩、黄志玲辩称:一、黎广明采取欺骗手段,与麦文轩、黄志玲签订《承包砍伐桉树合约》。黎广明谎称位于清新县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有645亩的桉树林以890000元的价格卖给麦文轩、黄志玲,两人信以为真,就与黎广明签订了《承包砍伐桉树合约》。麦文轩、黄志玲在砍伐桉树过程中发现实际亩数与所签订的亩数存在较大差异,停工与黎广明协商,请求按照实际亩数计算承包款,但被黎广明拒绝,双方发生争议,麦文轩、黄志玲于是停止砍伐,并多次请求黎广明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请求第三方技术人员对“倒吊蛇林场”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但黎广明拒绝麦文轩、黄志玲的请求。二、麦文轩、黄志玲在倒吊蛇林场实际砍伐面积没有340.28亩,黎广明提供的证据没有麦文轩、黄志玲在场参与测量。麦文轩、黄志玲在砍伐大约250亩左右时发现倒吊蛇林场实际面积与承包面积相差太远后就停止砍伐,请求与黎广明协商处理,并对已经砍伐的面积进行测量,但黎广明对麦文轩、黄志玲的请求置之不理。为达不可告人的目的,黎广明于2012年2月23日在没有麦文轩、黄志玲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清新林业局工程师及林业站的技术员对砍伐面积进行了测量,麦文轩、黄志玲认为,测量砍伐面积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指认的前提上公平、公正的进行,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黎广明自行在“倒吊蛇林场”砍伐桉树及收取所砍伐的桉树款约有60亩,应依法扣减。麦文轩、黄志玲与黎广明在实际桉树面积发生争议后,黎广明向禾云林业站申请了停止放行木材的申请,麦文轩、黄志玲停止了砍伐。期间,黎广明自行砍伐桉树及收取了约60亩的桉树款,在计算实际面积时应该依法扣减。综合上述,麦文轩、黄志玲认为“倒吊蛇林场”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桉树林承包亩数面积严重不符,黎广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另麦文轩、黄志玲所砍伐的桉树面积也没有达到所涉承包面积的72%,且黎广明自行砍伐桉树并收取了约60亩的桉树款。为此,麦文轩、黄志玲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委托技术人员对“倒吊蛇林场”所涉桉树面积及已砍伐面积进行测量,并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技术人员对黎广明自行砍伐收取的桉树林面积进行测量。在测量清晰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实际面积及价格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在清新县禾云镇官田村委会的见证下,黎广明与清新县禾云镇官田村委会长塘边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合同书》,双方约定,长塘边村民小组将位于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的面积112.2亩的山地承包给黎广明使用,此山地四至范围:东至七队,南至岭顶,西至十队,北至坑脚。同日,又在清新县禾云镇官田村委会的见证下,黎广明与清新县禾云镇官田村委会后江龙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后江龙村民小组将位于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的面积133.3亩的山地承包给原告黎广明使用,此山地四至范围:东至由七队地塘仔起,南至本队园岭仔,西至与十六队岭迎分界,北至十五队分水为界。又同日,同样在清新县禾云镇官田村委会的见证下,黎广明与清新县禾云镇官田村委会塘枚石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塘枚石村民小组将位于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的225.5亩的山地承包给黎广明使用,此山地四至范围:东至左边出口厂背与18队,南至大屋涌尾至左边出,西至旧山厂与5队,北至两边山顶以分水为界。2005年12月3日,黎广明与清新县禾云镇新洲官田村委会陆队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官田村委会陆队将位于禾云镇新洲官田村委会陆队的丁心涌面积79.9亩的山地承包给原告黎广明使用,此山地四至范围:东至村委会竹山,南至黄郁(拾队)山界,西至村委会竹山,北至伍队山界。2005年12月3日,黎广明又与清新县禾云镇新洲官田村委会4队、2队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官田村委会4队、2队将位于禾云镇新洲官田村委会4队、2队的早禾涌面积94.5亩的山地承包给黎广明使用,此山地四至范围:东至七队分水为界,南至村委会山分水为界,西至官仁岭山顶分水为界,北至官仁岭山顶分水为界。以上五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时间为30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黎广明在2005年10月至12月间与禾云镇官田村委会长塘边村民小组等签订的五份《承包山地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倒吊蛇林场山林面积共645.4亩,但无提供《承包山地合同书》约定范围内的林权证确认。2011年7月31日,黎广明(甲方)与麦文轩、黄志玲(乙方)签订《承包砍伐桉树合约》,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位于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的桉树约645亩卖给乙方,总价捌拾玖万元(人民币)整。二、甲方义务:1、甲方确保林权的真实性,协助乙方办理砍伐手续,如因林权纠纷造成乙方损失,甲方负全部责任。2、甲方确保乙方在甲方所占土地开路出木。3、甲方确保乙方正常出木的道路畅通,如遇到当地村民因道路纠纷,甲方必需负责解决。如因乙方造成的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三、资金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付给甲方伍万元(人民币)订金。2、乙方在砍伐证发放下来时付给甲方贰拾伍万元(人民币)。3、乙方砍伐二十天再付给甲方拾万元(人民币)。4、剩下金额在乙方砍伐桉树山总面积的一半,再付给甲方肆拾柒万元(人民币),剩下贰万元(人民币),在乙方离场时一次付清。四、砍伐期限砍伐证出来开始计算伍个月砍伐完毕,如遇到特殊情况另议,否则合约作废。五、如甲方违约,要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资金不作退回。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再共同协商解决、处理。七、本合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签订合同前,麦文轩、黄志玲知道黎广明与禾云镇官田村委会长塘边村民小组等签订五份《承包山地合同书》的事实,也知道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的山地上所种植桉树的所有人为黎广明,且麦文轩、黄志玲亦多次与黎广明到过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实地勘查。2011年9月13日,清新县林业局向黎广明颁发了清新县(2011)采字第05**号、05**号、05**号、05**号、05**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五份。其中,采伐许可的面积合共33.6公顷,即504亩;采伐期限均是2011年9月13日至12月31日;采伐地点均为禾云镇官田村委会长塘边村倒吊蛇林场。在签订《承包砍伐桉树合约》当天,麦文轩、黄志玲支付订金5万元,黎广明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后,麦文轩、黄志玲支付了18万元,2011年10月4日又支付了17万元,麦文轩、黄志玲向黎广明共支付了40万元。当麦文轩、黄志玲依合约砍伐桉树至桉树山总面积的一半时,认为实际砍伐桉树的亩数与合同中约定桉树亩数存在较大差异,遂停工与黎广明协商,请求按照实际亩数计算承包款,但黎广明拒绝,双方发生争议。麦文轩、黄志玲于是在2011年10月29日起停止砍伐桉树,亦拒绝按合同中约定支付余额49万元,黎广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黎广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麦文轩、黄志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未砍伐的135.72亩桉树砍伐完毕。黄志玲开庭时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黎广明赔偿经济损失50.744032万元。原审法院当庭告知黄志玲,因其提出反诉已过法定期限,因此不作审查处理,可另案起诉。针对黎广明增加的诉求,麦文轩、黄志玲提出要求解除《承包砍伐桉树合约》合同。另查明:1、2011年9月13日,清新县林业局向黎广明颁发了清新县《采伐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承包砍伐桉树合约》中第四条约定的砍伐期限为砍伐证出来开始计算伍个月砍伐完毕,即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2年2月13日止。2、《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12月31日。黎广明于2011年12月23日向清新县林业局提出延期采伐申请,并于2011年12月28日停止麦文轩办理位于禾云镇官田村委会倒吊蛇(小地名)木材运输手续。2012年2月20日清新县林业局同意《采伐许可证》采伐延期至2012年6月有效。3、2012年3月23日,麦文轩、黄志玲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对“倒吊蛇林场”所涉桉树面积及已砍伐的桉树面积进行测量的申请。2012年8月14日,双方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清新县林业局对“倒吊蛇林场”所涉及的桉树面积及已砍伐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如下:该林场涉及桉树面积476亩,现已发生采伐面积340.28亩。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黎广明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黄志玲所有的位于清新县禾云镇沙河上街141号301#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712***),价值约6万元;清新县禾云镇沙河教师村2号楼104#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956***),价值约6万元;及清新县太和镇府前路23号富康花园E幢A梯803#的房屋(产权证号为:C7247***),价值约37万元。并查封了担保人黎国华所有的位于清新县石潭镇新民街49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5***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黎广明与麦文轩、黄志玲所签订的《承包砍伐桉树合约》,经双方签字并按指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分析,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中约定645亩是倒吊蛇林场山林面积还是可砍伐的桉树面积。二、麦文轩、黄志玲实际砍伐桉树面积是否为340.28亩。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双方当事人是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应该解除合同。一、关于合同中约定645亩是倒吊蛇林场山林面积还是可砍伐的桉树面积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承包砍伐桉树合约》中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位于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的桉树约645亩卖给乙方,总价捌拾玖万元(人民币)整。”麦文轩、黄志玲认为该条款约定645亩是可砍伐桉树的面积,而黎广明认为是承包倒吊蛇林场山林的面积。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将黎广明所承包的倒吊蛇林场上种植的桉树卖给麦文轩、黄志玲砍伐。麦文轩、黄志玲知道倒吊蛇林场的山地上所种植桉树的所有人为黎广明,且麦文轩、黄志玲亦多次与黎广明到过倒吊蛇林场实地勘查,应知道黎广明所承包的倒吊蛇林场山林面积645.4亩的事实。当黎广明协助麦文轩、黄志玲到清新县林业局办理到《采伐许可证》,而明知到证上采伐桉树许可面积合共33.6公顷,即504亩,麦文轩、黄志玲亦毫无异议。而且就桉树价格而言,如按645亩计,每亩单价为1379.8元;如按476亩计,每亩单价为1869.7元,参照当时当地每亩桉树的砍伐承包价来看,按每亩桉树单价为1379.8元计太过偏低,而按每亩桉树单价为1869.7元计价比较合理。在《采伐许可证》出来后,麦文轩、黄志玲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第三条资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向黎广明支付共40万元。按照交易习惯,山林可砍伐的面积应根据林业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上确定的砍伐面积为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因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导致该合同条款中对砍伐桉树面积约定不明,双方亦无在合同中约定按照采伐许可证上确定的砍伐桉树面积为准。因此,该合同条款中“倒吊蛇林场的桉树约645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成黎广明承包倒吊蛇林场山林的面积而不是可砍伐桉树的面积为645亩。清新县林业局对《承包砍伐桉树合约》中的倒吊蛇林场所涉及的桉树面积进行测量,结果表明该林场涉及桉树面积为476亩,与采伐许可证上确定的可砍伐桉树面积504亩相差无几。麦文轩、黄志玲认为黎广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签订《承包砍伐桉树合约》,原审法院不予取信。二、关于麦文轩、黄志玲实际已砍伐桉树面积是否有340.28亩的问题。本案中,麦文轩、黄志玲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对“倒吊蛇林场”所涉桉树面积及已砍伐的桉树面积进行测量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清新县林业局对《承包砍伐桉树合约》中“倒吊蛇林场”所涉及的桉树面积及已砍伐面积进行测量。结论是该林场涉及桉树面积476亩,已采伐面积340.28亩。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测量结果均表示无异议。麦文轩、黄志玲在答辩中认为,在已砍伐的340.28亩桉树中,麦文轩、黄志玲只砍伐了大约250亩左右,黎广明自行砍伐桉树约有60亩,因此已收取的60亩桉树款应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麦文轩、黄志玲对以上主张只提供了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的运木台账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广明自行砍伐了桉树约60亩的事实,黎广明也没有认可。对此,麦文轩、黄志玲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麦文轩、黄志玲在“倒吊蛇林场”已砍伐的桉树面积有340.28亩。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承包砍伐桉树合约》内容看,黎广明的义务是:1、确保林权的真实性,协助办理砍伐手续;2、确保所占土地开路出木;3、确保麦文轩、黄志玲正常出木的道路通畅,如遇到当地村民因道路纠纷,必须负责解决。本案中,黎广明向麦文轩、黄志玲出示了黎广明与禾云镇官田村委会长塘边村民小组等签订的五份《承包山地合同书》,麦文轩、黄志玲知道山地上所种植的桉树的所有人为黎广明,且麦文轩、黄志玲多次到林场实地勘查,应认定麦文轩、黄志玲知悉“倒吊蛇林场”林地林权的情况,且麦文轩、黄志玲已在上述范围内采伐桉树,故视为黎广明已将其依法所有的位于清新县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上种植的桉树交付给麦文轩、黄志玲。黎广明在与麦文轩、黄志玲签订合同当日收取麦、黄两人支付定金5万元后,依法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故应认定黎广明办理采伐证的义务已完成。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麦、黄不能在黎广明所占山地上开路出木,也无证据显示当地村民干扰被告的砍伐,故应认定黎广明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麦文轩、黄志玲只支付给黎广明40万元,未依合约砍伐桉树至桉树山总面积的一半时再支付给黎广明47万元,且在2011年10月29日起停止砍伐桉树,至使未能如期将桉树砍伐完毕,麦文轩、黄志玲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麦文轩、黄志玲认为黎广明停止其继续采伐的问题。麦文轩、黄志玲提供了2012年3月27日由清新县林业局禾云林业站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黎广明于2011年12月28日停止麦文轩办理位于禾云镇官田村委会倒吊蛇(小地名)木材运输手续。对此,黎广明认为,暂停麦、黄两人砍伐只因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将届满,为避免无证砍伐的发生,黎广明已于2011年12月23日向清新县林业局提出延期采伐申请,并非黎广明停止麦、黄两人采伐,而是麦文轩、黄志玲主动停止砍伐。原审法院认为,麦文轩、黄志玲在答辩状中承认“在砍伐桉树林过程中发现实际亩数与所签订的亩数存在较大差异,停工与黎广明协商,请求按照实际亩数计算承包款,但遭黎广明拒绝,双方发生争议,麦文轩、黄志玲于是停止砍伐。”与麦文轩、黄志玲在庭审中认为黎广明停止其继续采伐的意见前后矛盾,且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黎广明对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12月23日的申请书予以证实,其主张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清新县林业局于2012年2月20日才同意《采伐许可证》延期至6月,导致麦文轩、黄志玲无法在砍伐证出来后五个月内(至2012年2月13日止)砍伐完毕,此实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并非黎广明所能控制,政府行政行为的后果不应由黎广明承受,黎广明并无对麦文轩、黄志玲违约。四、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应该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黎广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麦文轩、黄志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未砍伐的135.72亩桉树砍伐完毕。麦文轩、黄志玲针对黎广明增加的诉求,提出要求解除《承包砍伐桉树合约》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承包砍伐桉树合约》中第四条的约定,砍伐桉树期限为砍伐证出来开始计算伍个月砍伐完毕,即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2年2月13日止。至黎广明起诉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倒吊蛇林场”上未砍伐的135.72亩桉树,时至今日仍要求麦文轩、黄志玲继续完成砍伐确实存在实际困难与不合理,也不愿意继续砍伐,因此,由麦文轩、黄志玲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黎广明请求麦文轩、黄志玲一个月内将“倒吊蛇林场”未砍伐的135.72亩桉树砍伐完毕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倒吊蛇林场”余下135.72亩桉树交回自行处理更为合理,麦文轩、黄志玲可在合同约定支付桉树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黄志玲、麦文轩在履行《承包砍伐桉树合约》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黄志玲、麦文轩已在倒吊蛇林场实际砍伐桉树340.28亩,价款相当于89万元÷476亩×340.28亩=63.62378万元,减去已付40万元,黄志玲、麦文轩实欠黎广明23.62378万元一直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玲、麦文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桉树款23.62378万元给原告黎广明,并赔偿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黎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11620元,原告黎广明负担4480元;被告黄志玲、麦文轩负担7140。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黎广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麦文轩、黄志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桉树款49万元,并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麦文轩、黄志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倒吊蛇林场”未砍伐的135.72亩桉树砍伐完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麦文轩、黄志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过,仍继续履行完成砍伐桉树义务确有困难与不合理为由,驳回黎广明在要求麦文轩、黄志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禾云镇新洲官田“倒吊蛇”林场未砍伐的135.72亩桉树砍伐完毕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倒吊蛇林场余下135.72亩桉树交回原告自行处理更为合理,被告可在合同约定支付桉树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已认定,黎广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麦文轩、黄志玲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黎广明有权要求麦文轩、黄志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次,黎广明已办理了涉案林地的《采伐许可证》延期手续。第三,麦文轩、黄志玲在砍伐过程中专挑好的、大的和靠近路边易于运输的树木进行砍伐,剩下的未砍伐的135.72亩桉树大部分是细小的和不易砍伐的树,如由黎广明自行砍伐,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对黎广明明显不公,请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黎广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如下:采伐许可证延期手续。黄志玲、麦文轩答辩称:一、造成涉案山场135.72亩桉树未砍伐的原因,是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因此黎广明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后果。二、涉案山地《采伐许可证》手续延期申请应是黎广明办理,且黎广明用非法手续终止砍伐和运输,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黎广明承担。三、黎广明陈述砍伐时挑好的大的和靠近路边的易于运输的树木采伐没有依据,事实上经勘验只剩下桉树面积40亩。麦文轩、黄志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广明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错误。理由:一、关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承包砍伐桉树合约》合法有效,该合同己清晰表明是甲方(黎广明)将倒吊蛇林场的约645亩的桉树卖给乙方(麦文轩、黄志玲),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按实际桉树面积亩数(476亩)计算履行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明显的。二、麦文轩、黄志玲在履行(砍伐桉树)义务过程中,即砍伐约250亩时发现桉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645亩相差太远,因此发生争议。期间,黎广明私自砍伐了桉树约60亩之多。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认可了林业部门对涉案桉树面积为476亩(与合同约定645亩相差169亩)、已砍伐面积为340.28亩的测量结论,但对于麦文轩、黄志玲反诉黎广明偷砍60多亩桉树、要求在计算合同货款时扣减而认为证据不足的判决,裁决不当。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了麦文轩、黄志玲的合法权益。(一)原审判决对黎广明提交的“五份《承包山地合同书》”,认定麦文轩、黄志玲已构成违约而要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裁定不当。而对于黄志玲、麦文轩在一审阶段提出反诉、扣除原告偷砍桉树60多亩款、按实际面积及价格进行计算等合理诉求不采纳。(二)在认定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应该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具体主张和诉请,但原审判决却对此作出判决。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超出法定审查期限,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此外,麦文轩、黄志玲应支付给黎广明的货款为:桉树总货款89万元按合同约定的645亩桉树面积分摊,即89万元÷645亩=1379.8元/亩,再按实际砍伐面积340.28亩计算,即为46.95183万元,扣减已支付的40万元,实际还应支付黎广明6.95183万元。黄志玲、麦文轩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申请书;2、山地承包合约两份。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麦文轩、黄志玲对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有异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对涉案山场面积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清远市林业局对涉案山场进行测量。2013年9月17日,清远市林业局出具复函,认定涉案山场包括丁心涌和早禾涌两块林地在内的总面积为560.81亩。麦文轩、黄志玲不予认可该结论,认为倒蛇场林场不应包括丁心涌和早禾涌两块林地面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承包砍伐桉树合约》标的物数量的确定问题;二、涉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三、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涉案《承包砍伐桉树合约》标的物数量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麦文轩、黄志玲认为涉案山场面积没有合同约定的645亩,只有476亩,且不包括早禾涌和丁心涌两块林地,黎广明存在欺诈、隐瞒合同标的的行为,因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山场面积进行司法测量。麦文轩、黄志玲在与黎广明签订涉案合同时,黎广明已出示与禾云镇官田村委会长塘边村民小组等签订的五份《承包山地合同书》,该五份《承包山地合同书》包括了早禾涌、和丁心涌两块林业在内的总面积为645亩,与涉案合同约定面积相吻合。其次,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砍伐证》载明的砍伐面积33.6公顷,即504亩,与合同约定的面积645亩出入不大。因此麦文轩、黄志玲认为涉案山场不包括早禾涌和丁心涌两块林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清远市林业局进行测量,清远市林业局认定涉案山场包括丁心涌和早禾涌两块林地在内的总面积为560.81亩。与涉案合同约定645亩面积相差不大,因此麦文轩、黄志玲认为黎广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欺诈、隐瞒合同标的的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承包砍伐桉树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645亩”是山林面积还是可砍伐面积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砍伐桉树合约》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黎广明)将位于禾云镇新洲管田倒吊蛇林场的桉树约645亩卖给乙方(麦文轩、黄志玲),总价89万元”,与黎广明提交的五份《承包山地合同书》载明的山林面积相一致,与清远市林业局出具的测量结论出入不大。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单价,只是约定总价款等内容来看,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的规定,应认定麦文轩、黄志玲以总价款89万元整体购买黎广明所承包的645亩山地上所种植的全部桉树。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黎广明的义务是确保林权的真实性,协助办理砍伐手续,负责解决纠纷等,而麦文轩、黄志玲的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货款、办理砍伐证后五个月内砍伐完毕。黎广明提交《承包山地合同书》证明林权的真实性,协助麦文轩、黄志玲办理砍伐手续,双方均确认没有出现因出木的道路、桉树所有权与当地村民发生争议等,黎广明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麦文轩、黄志玲只确认砍伐了大约250亩左右,还提供了一份没有单位或任何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的运木台账证明黎广明私自砍伐桉树60亩,但黎广明对该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广明自行砍伐了桉树约60亩的事实,且也没有得到黎广明事后追认,原审法院认定麦文轩、黄志玲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桉树总价值为89万元,第四条约定在麦文轩、黄志玲砍伐桉树面积超过一半时再付47万元,剩余2万元离场时支付。黎广明在原审的第一诉讼请求要求麦文轩、黄志玲支付47万元,即是要求麦文轩、黄志玲继续履行合同支付47万元桉树款,砍伐完剩余的桉树。因此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应该解除合同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麦文轩、黄志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且本案合同期限亦已届满。因此黎广明要求麦文轩、黄志玲支付47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涉桉树面积476亩以及黄志玲、麦文轩实际砍伐面积340.28亩计算价款以及认定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桉树应由黎广明自行处理。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麦文轩、黄志玲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存在超出审判期限、以及不采纳其反诉请求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的规定,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查,审理期限应为六个月,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法定届满期为2013年9月3日,但麦文轩、黄志玲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理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的规定,本案鉴定期间不纳入审理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过审限。对于原审法院对麦文轩、黄志玲提出的反诉不予审查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原审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间为三十日即在2012年4月2日前完成举证,麦文轩、黄志玲在开庭时提出反诉,已超出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广明及上诉人麦文轩、黄志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合共17300元,由黎广明负担8650元,麦文轩、黄志玲共同负担8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