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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新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5日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2年2月14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新华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17幢2单元202室吴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取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及人民币1600余元。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1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新华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6幢2单元702室钟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取18K黄金手链1条、施华洛奇水晶项链1条。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57元。3、2011年3月30日白天,被告人吴新华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大桥新村4幢1单元301室苏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内,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钟某、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新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新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新华退赔人民币5957元,返还被害人吴魁造人民币4100元、钟利余18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