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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复议人)支卫国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支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3)郴民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支卫国。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支卫国因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宜执字第18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支卫国认为:一、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过(2011)宜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自始至终,申请人都不知有本案发生;二、申请人也未收到过宜章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3日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三、申请人与漆赵张借款纠纷,在2011年11月1日漆赵张作出承诺,确认申请人欠其借款及违约金合计654,292.00元,同意申请人分期偿还。之后,申请人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3日,共向漆赵张偿还了60万元。所以,申请人认为宜章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对申请人罚款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执字第187号罚款决定。经审查:关于原告漆赵张诉被告支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章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并已通过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8日第8版)向被告支卫国公告送达该判决书。2013年6月24日,漆赵张向宜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次日,该法院作出(2013)宜执字第187号《执行通知书》:限支卫国于2013年7月3日前按照(2011)宜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即支卫国应向漆赵张支付煤款604,292元和相应利息)。逾期不履行的,予以强制执行,并承担执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同年7月1日,该法院用国内挂号向被执行人支卫国邮寄送达上述《执行通知书》。但支卫国仅在2013年7月3日向漆赵张付款10万元,其余款项并未履行。后来,宜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支卫国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均有数额较大的存款。综上所述,宜章县人民法院对支卫国作出的罚款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金额适度,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支卫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支卫国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