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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王丽诉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丽,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石满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40号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告李王丽,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宇,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久安大厦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职务经理。第三人石满贵,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无业。原告李王丽诉被告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城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2435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3年5月7日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限公司对被告位于长治市太行东街久安大厦3号商铺内全部可移动财产进行了评估鉴定。2013年5月30日,本院以(2013)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工资款3228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招聘,在被告单位从事前厅工作,2012年12月,被告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军亦不知道去向,被告处于停业状态。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228元,而正值元旦、春节之季,原告急于讨工资回家,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第三人石满贵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月,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前厅服务人员工资情况。经质证,第三人石满贵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企业法人,实际投资和控股人为郭建军。公司于2009年10月租赁第三石满贵位于长治市太行东街久安大厦3号的房屋开设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前厅工作。2012年11月15日因员工罢工,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底。2012年12月,因经营不善,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郭建军亦不知去向,经与被告公司会计闫改梅核实,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未予发���。2013年5月7日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长治市太行东街久安大厦3号商铺内全部可移动财产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总价为201184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依约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为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款322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王丽工资款32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公告费609元,由被告长治市正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萍审判员  牛晋红审判员  韦庆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