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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姚国文与刘生林、孟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姚国文,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生林,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孟海涛,男,1969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姚国文与被告刘生林、孟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林、孟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文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生林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4%,超期一日除正常收息外,还要加收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人:孟海涛对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现借款时间早已到期,原告想尽办法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就是不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支付利息玖万伍仟元整。被告刘生林、孟海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生林从原告姚国文处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孟海涛。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月息4%;超期一日除正常收息外还要加收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姚国文找被告刘生林催要借款,被告刘生林于2013年2月16日为原告姚国文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刘生林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支付利息95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生林从原告姚国文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被告刘生林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生林给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95000元,数额较高,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姚国文做为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孟海涛承担保证责任,且于2013年2月16日与被告刘生林达成了还款协议,故被告孟海涛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刘生林、孟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生林给付原告姚国文人民币10万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生林负担3260元,由原告姚国文负担740元。被告应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刘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